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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视阈下的社会治理研究》——俞勇进

发布时间:2023-03-15

一、 相关概念界定

法治(rule of law),俗称“水治”,相对于人治,是依法之治的结果状态,奉行法律至上、法律平等、司法独立等理念。法治是执政者以法律、制度限制和制约国家权力,依法合理地运用公共权力,形成普遍遵守法律和切实保障公民权利的状态。法治包含两个部分,即形式意义的法治和实质意义的法治:形式意义的法治,强调“以法治国”、“依法办事”的治国方式、制度及其运行机制。实质意义的法治,强调“法律至上”、“法律主治”、“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价值、原则和精神。

关于治理的概念界定,全球治理委员会提出的概念具有一定的权威和公认性,即为各种公共的和私人的机构管理其共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是使相互冲突的或不同的利益得以调和并且采取联合行动的持续的过程。它既包括有权迫使人们服从的正式制度和规则,也包括各种人们同意或以为符合其利益的非正式的制度安排。庞杂的治理理论体系有着不同的研究路径,主要有“政府管理”的途径、“公民社会”的途径和“合作网络”的途径。归结来讲治理具有以下特征:治理主体的多元化、治理向度的互动性、治理方式的民主性,以区别于过去一味强调政府“管束”、“整治”的单边主义思维方式。

社会治理实际是指治理社会。换言之,所谓社会治理,就是特定的治理主体对于社会实施的管理,侧重于作为社会控制体系的治理,价值取向是以人为本。在我国,社会治理是指在执政党领导下,由政府组织主导,吸纳社会组织等多方面治理主体参与,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的治理活动,是以实现和维护群众权利为核心,发挥多元治理主体的作用,针对国家治理中的社会问题,完善社会福利、保障改善民生,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推动社会有序和谐发展的过程按照十八大报告,我国的社会治理是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总体格局下运行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

二、 法治对社会治理的意义

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上首次提出“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包含民主化、法治化、科学化和文明化,其中最为关键的就是法治化。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要求一切组织和个人的行为必须规范在宪法和法律之下,兼顾政府、社会组织、社区、居民等多元主体有效协同与积极参与,注重以法治为目的的社会治理趋势,要求在法定轨道内进行。法治化是衡量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标准,与国家治理现代化具有同步性。“社会治理”,要求坚持依法治理,加强法治保障,意味着在社会治理的诸方面和全过程中,都要注重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确保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社会治理创新。

法是规则化、形式化、客观化的公共理性,法本身的重要功能就在于通过制度框架和行为规范降低社会系统的复杂性,使社会成员对对外部环境和自身行为形成基本预判。法治框架明确了主体地位和交往规则与责任,弱化了不确定性和风险,为社会主体主体间互动所需要的长期信任和“即时信任”的形成提供了基础和可能。因此,在社会治理中强化法治有助于稳定预期、便利交往、强化信赖和提升互动的安全与效率。在社会治理中倡导法治,有助于控制运动治理,使参与治理的各类主体能够在稳定的预期基础上采取长期性行动,并使社会整体运行更加活跃有效。

在我国,政府社会组织公民企业等都是社会治理的主体。他们在日常生活中基于自身利益的实现或职务目标的达成开展各自的活动并相互发生关系。社会治理要求政府、市场、社会、民众多元主体之间保持一种良好的关系。由于治理空间和过程必然承载着多元主体的各自利益目标和诉求,因此,规范和承载社会治理的法,为更好地向社会治理提供底层代码,让法治精神、法治观念、法治思维、法治行为方式尽快融入社会各个领域通过法治方式建构起来的法律规则治理体系,很好的兼容了价值性、具体性、明确性、规范性等多元特征,真正激发现代法治文化的活力。

三、 发挥法治在社会治理的作用

社会治理的本质在于协调政府、社会和个人的关系,法治作为一种治理模式,在规范与协调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社会与政府等多层关系上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实现社会治理法治化的同时,必须在改善民生和创新管理中加强社会建设,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制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

一是立法要为治理提供各类主体活动的框架和规则。多元主体的有序参与需要行为框架和互动规则,因此治理要求通过立法重组政策制定过程和调整现存主体关系结构,以构建起分工合作的框架制度,以解决合作共治的协调性、匹配性和成本低廉性的问题。治理首先要解决公权力的重新分配,即治理要求政府和社会组织及成员在公共事务的处理中分享公权力,要通过科学配置政府与社会、各类各层级的经济、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有关公共事务方面的权力,以明确参加者的法律地位和活动范围,提供行动者的“界面规则”,方能真正激发调动主体的能动性。权力配置涉及结构的调整,要通过立法调整改善社会结构,增加良性互动减少阶层冲突。治理规则不仅包含刚性的法律规范约束,亦包含柔性制度安排。

二是立法要科学设计各类主体不当履职的责任体系。赋予社会主体更多自主性的同时也意味着更多责任的分担。治理在寻求公共事务解决方案的过程中,由于参与者众多和各类资源的汇聚容易稀释参与者的责任,形成“责任分享的困境”。原先由政府独自承担的职责部分乃至全部转移给各种私人部门和公民自愿性团体。如何厘清政府与社会之间、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的界限变得更加困难,加之治理通常被用于政府难以应对的领域,因此责任也难以为常规机构所鉴定。因此,立法需要将高度重视和积极回应上述问题,科学设计更全面的问责机制和责任体系,使公众有更多的机会与责任者直接对话,并对后者进行直接监督,克服责任边界模糊导致的负向激励。

三是形式合法到实质合法并且有效。过去我国的社会管理以压制型管理和科层式行政为主要方式。“压制型管理”以行政法“管理理论”作为理论基础,以追求社会的“刚性稳定”为目标,以行政单方“强制措施”为手段,在实践中引发一系列连锁反应或埋下许多危机,也形成了“形式合法”的假象。法治视阈下的行政法治不能只停留在形式合法上,行政体制应该从分权化和专业化的传统执法模式转变为民主化、公共化的积极回应模式,除此之外,政府还应该着力探索有效防御和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体制,组织起由各个公私部门联合组成的种种管理参与体系,使公众参与拥有体制化的基地,在规划决策中发挥持久作用,从根源上预防风险、治理危机和保障权益。将维护社会“韧性稳定”作为社会治理的一般目标。